我国从1980年开始征收个人所得税,一直采取的都是分类征收模式。1996年“九五”计划提出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 (也称混合个人所得税制),但之后进行的多次改革并没有在税制模式方面取得实质性进展。2017年党的十九大报告中强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这种不平衡和不充分,就有必要通过科学完善合理的制度安排加以解决,特别是针对现阶段居民收入差距逐渐拉大的状况,个人所得税作为调节收入分配的税收制度显得更加重要。
一、国外个人所得税的制度实践
(一)日本
日本从1887年开始征收个人所得税,在世界上是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的先驱,征收时间比我国早了将近100年。中日两国同为东方国家,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在制度设计上有相同的参考因素,值得我国借鉴学习。
日本实行的是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以综合所得税制为主,分类所得税为补充。日本的个人所得税被划分为10类,分别为:1.利息收入;2.股息红利;3.不动产所得;4.营业收入;5.工资薪金;6.退休收入;7.木材收入;8.资本收益;9.偶然所得;10.其他所得,每一项分别计算所得[1]。其中 3、4、5、6、9、10 项进行综合课税,每年一次纳税申报。1、2、7、8直接源泉扣缴,不再纳入综合课税的税基,这是分类征收的体现。
日本有完善的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除了利息所得,其余9项每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都有相应的扣除额。把每项收入所得减去扣除项目后,属于综合课征项目的再汇总得到综合课税的税基,然后再进行后续的综合扣除。综合扣除充分考虑了家庭的经济负担情况,家庭负担越重,扣除项目和数量越多。扣除项目考虑到了没有收入来源的配偶、需要赡养的老人、残疾人、寡妇、鳏夫、医疗费用、社会保险费用、各种损失扣除等[2]。
日本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不同于我国的 “一刀切”模式,它是由各种扣除额累计相加得到的。因此家庭成员和人数不同,起征点就不同,应纳税额也不同。所得税的税率是超额累进税率辅之以比例税率。综合课税所得和木材收入实行的是超额累进税率 (5%、10%、20%、23%、33%、40%)[3],其余采用源泉扣缴的分类征收项目适用相应的比例税率,有利于政府对不同所得项目进行宏观调控。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申报方式有源泉扣缴和自行申报两种。对于税源容易控制的收入项目,如工资薪金、退休收入、股息红利等在支付时就进行所得税的源泉扣缴。对不能有效控制税源的项目、从两处以上获得收入者、年收入超过2000万日元的高收入者要自行申报纳税。纳税申报有蓝色申报[4]和白色申报两种形式。日本有完善的信息采集制度,收入透明的纳税人适用蓝色申报,他们在弥补损失和费用扣除等项目上能享受更多税收优惠,而收入情况不明的纳税人使用的是白色申报表,不享受税收优惠。这样可以提高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并减少税收流失。
在日本,从事税务代理的专业人士称为税理士[4],税理士一方面帮助纳税人正确合理的申报纳税,一方面协助纠正税务机关的执法偏差。日本政府对税理士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和惩处措施。
(二)美国
美国从1913年开始征收个人所得税,税制较为先进和完善。美国政府对大部分普通所得采取累进税率进行综合征收,对部分资本实行分类征收法课征个人所得税。以综合课征为主,分类征收为辅。应税所得主要包括工资薪金、养老金、租金、经营所得、利息收入、资本利得、股息红利、特许权使用费等。2017年特朗普税改把个人所得税累进税率大幅度调整为10%,25%和35%的三档累进税率[5]。资本所得和股息红利适用20%的比例税率[6]。
美国以家庭为纳税单位,按年计征个人所得税,将各项收入加总后减去成本费用和扣除项目,得到的余额再减去宽免额即为应纳税所得额。扣除项目分为标准扣除和分项扣除两大类。标准扣除是税法规定的扣除额,不论纳税人的实际支出是多少,扣除数额不变(类似于我国的免征额)。美国政府会根据通货膨胀率和消费价格指数等调整扣除额。分项扣除是纳税人的实际支出高于标准扣除额时采用的扣除办法,如自然灾害、偶然损失、医疗费用等。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是按照标准扣除还是分项扣除。
在纳税申报方面,雇主会为职员在其工作期间内计算其应纳税额,并将缴款清单上交税务机关。同时,银行等金融机构也要在年末把相应纳税人获得的利息、红利等信息上交给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已与银行、海关及各金融部门联网,能清楚的了解到纳税人的各种收入[7]。税务机关综合评定各项信息,然后根据纳税人预缴的金额多退少补。此外,美国的税务代理行业发达,超过一半数额的纳税申报表都由税务代理完成。每个纳税人都有自己的纳税档案和纳税代码,美国政府通过完整的电子税务系统监管美国公民的纳税行为,并将违法行为记入诚信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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